(2017)京0101民初6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博翔时代(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博翔时代(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339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男,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博翔时代(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113室。法定代表人:李大鹏,董事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博翔时代(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翔时代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博翔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法制晚报》正式版面连续一个月刊登道歉声明,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由于业务需要,委托摄影师按照原告公司拍摄方案拍摄了编号为cpmh-14513的摄影作品,上述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归原告公司所有。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jiaoyu315.com)上使用了上述涉案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博翔时代公司辩称:1、我方网站是基于公益活动开办的,但是该活动因为政策调整并没有正式展开,网站只是测试版,没有对外公开;2、涉案网站也是委托第三方开发的,图片来源我方也不清楚,网站已经关停;3、网站上图片位置不明显,网站也没有正式对外公开,不可能造成损失,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诉讼前我们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侵权告知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延直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载明由于业务需要,我公司委托周延直按照我公司提供的拍摄方案,拍摄了以下摄影作品(2009年6月30日拍摄于北京)。按照事先双方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属于原告所有。说明附有编号为cpmh-14513的图片,内容为一短发女子怀抱一摞书站在图书馆书架之下(以下简称权利作品)。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高分辨率电子文档光盘,当庭播放,内含一个图片文件,文件属性中记载尺寸为5491*3661,拍摄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经比对,其内容与上述权利作品内容一致。2013年5月16日,全国支学助教工程公益活动办公室向被告公司出具《关于同意作为“全国阳光教育公益活动”支持单位的函》,同意作为支持单位指导上述活动,并在活动中提供相应支持。2013年6月4日,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向被告公司出具《关于同意主办“全国阳光教育公益活动”的函》,载明其专项基金同意作为主办单位开展此项活动,并在活动中予以指导支持。2015年6月18日,在原告官方网站(www.viewstock.com)搜索“cpmh-14513”,可得该图片的销售展示页面,页面上展示的图片内容与上述权利作品一致,图片旁边载有“图片名称:东方学生在图书馆里,图片类型:免版税【RF】,图片品牌:美好景象”等文字。同日,登录地址为jiaoyu315.com的网站,网站名称为博翔教育,网站首页“志愿一对一”栏目中,载有一幅图片,经比对与上述权利图片内容一致。原告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网站(jiaoyu315.com)系其经营管理。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律师费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10个案件,本案中主张1000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电子文档光盘、(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941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发票、《关于同意作为“全国阳光教育公益活动”支持单位的函》《关于同意主办“全国阳光教育公益活动”的函》及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权利作品高清电子文档、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原告官方网站展示情况等证据,可以判定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系涉案权利作品的作者,享有该作品全部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博翔时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涉案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虽辩称涉案网站系基于公益目的开办,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并不以营利为要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证明其使用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或其使用行为获得相关主体的授权,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系针对侵害自然人人身权利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为公司法人,且原告未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重大影响,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其相应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使用图片的尺幅和分辨率、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因有票据佐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博翔时代(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翔时代(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闫永廉人民陪审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蒋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蔚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