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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56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011956********,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新华西路十二巷**号。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009年12月因盗窃二次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7年5月11日止)。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1月2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徐州市朝阳市场一楼摊位,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毛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金色OPPO(型号R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艾某某辩解其没有盗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其是朝阳市场营业员,证实2016年6月1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看到一老头(经辨认系被告人艾某某)在其摊位盗窃一女顾客上衣口袋内金色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称其2016年6月1日下午3点多在朝阳市场1067号摊位看鞋,有一老头碰其胳膊一下,后来老头走了,其又看了一会鞋发现手机被偷了,怀疑是碰其的老头干的,女老板跟其讲是那个碰她的老头偷的,其后来就报警了。3、购物发票、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购买被盗手机的价格及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4、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经辨认,被告人艾某某即是在其摊位内盗窃手机的老头;毛某某为在其摊位内看鞋时手机被偷的女顾客。5、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盗窃毛某某手机的过程。6、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艾某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出生于1956年10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为65240119561018XXXX。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毛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调取监控录像锁定嫌疑人员,并于2016年9月8日将被告人艾某某抓捕归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艾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追缴不到,责令被告人艾某某退赔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牛 杰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遆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