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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文权、陈红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甲,被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5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甲,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乙,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上诉人被告(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大坪村下昌*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栋1836号房。法定代表人:郑会永,总经理。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乙、曹某某、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甲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限李某某、陈某某甲于2017年5月23日之前交纳上诉费用13820元,但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甲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援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XX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肖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