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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江门市瑞升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江门市瑞升投资有限公司,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江门市浮法玻璃厂,江门市粤信经济发展总公司,江门市柴油机总厂,广东省江门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江门市粤中(集团)公司,江门市良艺工贸发展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初5、6、7号原告(5号案):江门市新会区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南路9号139。法定代表人:洪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7号案):江门市瑞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港街13号-4二层2.5M+A-J28-30轴。法定代表人:蔡珏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嘉,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民,该公司职员。原告(6号案):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人民南路1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甄佛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沃垣,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堤中路36-37号。法定代表人:XX。被告: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成村38号。法定代表人:李宇星。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浮法玻璃厂,住所地:江门市江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盼。被告:江门市粤信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53号。法定代表人:陈健伟。被告:江门市柴油机总厂,住所地:江门市龙湾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被告:广东省江门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胜利路107号4-6楼。法定代表人:乔小燕。第三人:江门市粤中(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仓里21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新卯。第三人:江门市良艺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成村19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李文炎。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原告江门市瑞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原告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分别诉被告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江门市浮法玻璃厂、江门市粤信经济发展总公司、江门市柴油机总厂、广东省江门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第三人江门市粤中(集团)公司、江门市良艺工贸发展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邦中、代理审判员罗晓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三案均是针对同一分配方案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本院决定三案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原告瑞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嘉、邓建民、原告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沃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江门市浮法玻璃厂、江门市粤信经济发展总公司、江门市柴油机总厂、广东省江门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第三人江门市粤中(集团)公司、江门市良艺工贸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公司诉称:2015年11月5日和2016年1月18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135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234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分配方案》和《分配方案》(二),裁定吉祥公司和瑞升公司按照债权兑现率分配债权(吉祥公司所占分配比例45.68%、瑞升公司所占分配比例54.32%);(2001)江中法执字第135号案已经执结,不计入分配范围。吉祥公司认为该分配方案存在重大瑕疵,遂在收到分配方案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随后两被告提出反对意见,故吉祥公司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吉祥公司与瑞升公司之间的分配比例应按照吉祥公司52.64%、瑞升公司47.36%确定。吉祥公司与瑞升公司作为本案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两个申请执行人,且作为本案中仅有的两个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权利人,双方之间就本次执行程序各自享有的债权分配比例早有明确约定,且一直为双方认可,该比例应作为执行分配的依据。首先,在(2009)江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吉祥公司和瑞升公司的前一任债权人“广州兆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受偿比例作了确定,明确“七笔债权不管如何转让,债权人都只能按最初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去受偿,即江门中行占52.64%,东方公司占47.36%来受偿,已受偿的不得重复受偿”,其中江门中行的债权最终为吉祥公司吉祥公司享有,东方公司的债权最终为瑞升公司享有,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比例早有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也应作为今后执行款项分配的依据。其次,本系列执行案共有7笔债权,其中吉祥公司享有5笔,瑞升公司享有2笔。(2009)江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是将7笔债权全部计入分配计算范围内而最终确定的这一比例,包括当时瑞升公司一笔本金为50万美元的未诉讼债权。所以,该裁定才会依据该比例裁定吉祥公司执行回转2186300元给兆基公司。因此,不存在漏计债权的情形,也不会出现50万美元一案起诉后会导致标的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形。二、瑞升公司参与分配的两笔债权中一笔50万美元的债权本息计算明显错误,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纠正。三、(2001)江中法执字第135号案并未执结,应计入分配范围。(2001)江中法执字第135号案涉案债权,系由中国银行江门市分行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再转让给吉祥公司。截至2008年3月20日止,该笔执行债权尚余本金81109.03美元和利息169079.82美元没有得到清偿,因此,本案并没有执结。因此,该笔债权应纳入本次执行分配程序,在分配方案中予以处理。综上,吉祥公司认为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分配比例不公平、不正确,应予纠正。为维护吉祥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135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234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案件的《分配方案》的执行,并对《分配方案》做如下修正:(1)依法判令将处置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的土地得款扣除评估费和执行费后余下的人民币99412617.4元,分配给吉祥公司和瑞升公司,其中吉祥公司占52.64%,瑞升公司占47.36%;(2)依法纠正瑞升公司参与分配的其中一笔50万美元债权本息计算的错误;(3)依法判令将(2001)江中法执字第135号案纳入本次执行分配范围。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瑞升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发出(2014)江中法执通字第129号《通知》,同意由瑞升公司以地抵债。2015年4月30日,执行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的执行标的处置给予瑞升公司。2015年7月8日和8月12日,瑞升公司先后两次书面申请执行法院请求派员与瑞升公司到产权登记机关核定买卖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税费,对卖方海外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作出处理,以协助瑞升公司完成抵债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但一直没有获得回复,土地登记只能搁置。2015年11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135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234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22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9页认为:“本院在本案的拍卖须知中已明确过户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推定瑞升公司是明知税费是由买方全部承担方式。瑞升公司不服此一认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月18日执行法院发出《分配方案》(二)对争议的税负未予调整。瑞升公司认为:其一,变卖抵债与拍卖竞买是适用完全不同的交易规则的两个法律行为,《分配方案》推定变卖抵债适用拍卖须知没有法律根据。其二,执行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出同意抵债通知之前,瑞升公司从没有向执行法院递交过抵债申请书,因此,《分配方案》认为瑞升公司在同意以地抵债申请书中明知过户税费是买方全部承担的认定违反事实。其三,《分配方案》推定瑞升公司承担买卖双方全部税费的行为完全违法。因为税收法定,纳税人的义务也是法定,法定义务不可转移,指定为纳税义务人转移缴税义务是协助规避法律责任,显属违法。将债务人的缴税责任转嫁债权人,显失公平。其四,执行法院的同意抵债通知以及《执行裁定书》均没有对土地过户产生的税费依法进行释明,对买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没进行明示,对存在的风险也没有予以告知,但突然在《分配方案》中作出了违反法律、违反事实的认定,使得瑞升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几近落空,严重侵犯了瑞升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瑞升公司是一直认为过户税费是由买卖双方依法各自承担的条件下才同意接受土地抵债的,以《分配方案》的推论,已经远远超出瑞升公司自身的经济能力,执行裁定书的裁决内容已经完全不可能实现。另,瑞升公司向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6)粤07执异13号执行裁定、(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号恢字1号-13、(2001)江中法执字第234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13执行裁定均已被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135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234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二》。原告永基公司诉称:一、(2012)江蓬法执字第273号案和(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17号已经生效,诉讼费由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承担,由永基公司垫付的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92,898元应由法院优先退还给永基公司。二、瑞升公司二案即(2001)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案和(2012)蓬法执字第8061号案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将拍卖款优先分配瑞升公司,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3,714,543.96元。三、永基公司查封了上述拍卖财产,依法有优先分配的权利,应将余额人民币45,578,788.88元全部分配给永基公司二案。四、吉祥公司四件案不具有优先权,依法不能参与分配。1、依法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系列案的“分配方案”》;2、将(2011)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327号和(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1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由永基公司垫付的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92,898元优先退还给永基公司;3、将待分配财产扣除相关费用的余额人民币99,293,332.84元(扣减垫付的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92,898元)优先分配给瑞升公司二案即(2001)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案和(2012)蓬法执字第8061号案共计人民币53,714,543.96元;余额人民币45,578,788.88元全部分配给永基公司,即(2012)江蓬法执字第273号案和(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案。4、诉讼费由吉祥公司承担。被告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江门市浮法玻璃厂、江门市粤信经济发展总公司、江门市柴油机总厂、广东省江门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第三人江门市粤中(集团)公司、江门市良艺工贸发展公司均无答辩。原告吉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二),证明本案诉讼所涉的分配方案具体内容;2、吉祥公司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书及反对意见。证明吉祥公司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3、瑞升公司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书,证明瑞升公司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4、永基公司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书,证明永基公司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5、《执行裁定书》,法院裁定处置的土地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债给瑞升公司;6、(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7、(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8、(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9、(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10、(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至10共同证明吉祥公司的执行依据;11、(2001)江中法执恢字第134-1号《执行裁定书》;12、(2001)江中法执恢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13、(2001)江中法执恢字第112-1号《执行裁定书》;14、(2001)江中法执恢字第234-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1至14共同证明吉祥公司是本案的执行主体;15、(2009)江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吉祥公司与瑞升公司的执行分配比例在该裁定书中已确定,吉祥公司占52.64%,瑞升公司占47.36%;16、《执行分配协议》,吉祥公司与瑞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就双方的分配比例已作约定,吉祥公司占52.64%,瑞升公司占47.36%;17、(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瑞升公司与海外公司的调解违法;18、申请书,证明瑞升公司在作出以物抵债的决定时,是清晰知道要承担的税费超过1900万元;19、工商登记机读资料,证明瑞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蔡珏嫱。另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56号】,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粤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书是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其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以物抵债的裁定是错误的。原告瑞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江中法执通字第129号《通知》,证明:1、执行法院同意瑞升公司抵债申请;2、并无告知过户税费承担方式;2、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1、将被执行人海外公司的土地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瑞升公司;2、并无规定过户税费承担方式;3、关于从被执行人海外公司抵债土地价款中支付交易税金的申请,证明抵债裁定发生后,瑞升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协助瑞升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按登记机关核定的买卖双方税费,在执行款中代卖方海外公司先予缴纳税金;4、关于牛山地块抵债过户税费的分摊问题的函(2015.8.12),证明:1、瑞升公司当时所了解到的土地过户税收政策;2、瑞升公司一直认为卖方的税费必须由卖方申报,特别土地增值税必须由卖方提交帐册才能核准;3、认为吉祥公司作为共益人应当分担买方税费;5、《分配方案》,证明瑞升公司从没有提交过《以物抵债申请书》,也没参加过拍卖活动,并不知道过户税费要买方全部承担;6、《分配方案异议书》,证明瑞升公司已对《分配方案》关于税费承担争议提出书面异议,申述了充分的理由;7、《分配方案》(二),证明《分配方案》(二)仍然没对过户税费作出调整和确认;八、执行分配听证意见书,证明瑞升公司一直认为过户税费是应当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九、瑞升公司于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撤销执行裁定的异议书。证明瑞升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一直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异议和复议问题的规定》进行复议,程序上违法,原来所作的《分配方案》以及执行裁定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另,瑞升公司向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6)粤07执异13号执行裁定、(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号恢字1号-13、(2001)江中法执字第234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13执行裁定均已被撤销。原告永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外公司系列案分配方案,证明法院已经对海外公司拍卖财产分配有了具体的分配方案,永基公司认为存在明显不公的事实;2、分配方案(二),证明法院已经对海外公司拍卖财产分配有了具体的分配方案,永基公司认为存在明显不公的事实;3、异议书,证明永基公司已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有自己的具体分配方案的事实;4、《通知》及反对意见书,证明瑞升公司、吉祥公司对永基公司提出的新分配方案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2012)江蓬法执字第273号案;6、《民事判决书》(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17号,证据5、6共同证明永基公司参与分配的依据的事实。被告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江门市浮法玻璃厂、江门市粤信经济发展总公司、江门市柴油机总厂、广东省江门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第三人江门市粤中(集团)公司、江门市良艺工贸发展公司均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吉祥公司、瑞升公司分别作为债权人依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等。2015年4月3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234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13执行裁定,裁定将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位于江门市发展大道北白石牛山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99667257.6元抵债给瑞升公司。2015年11月5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裁定所得的抵债款作出(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135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234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分配方案》。2016年1月18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135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234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分配方案(二)》。其后,吉祥公司、瑞升公司、永基公司均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二)》提出异议并分别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同时,瑞升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234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13执行裁定进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7日作出(2016)粤执复14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234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13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本院作出的涉案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二)》是否应当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涉案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二)》的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234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13执行裁定,现该执行裁定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也就是说,作出涉案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二)》的依据已被撤销,即本院作出涉案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二)》已没有任何依据,该《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二)》应当予以撤销。吉祥公司、瑞升公司、永基公司诉请撤销《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吉祥公司、永基公司诉请对抵债款重新进行分配的问题。因上述抵债裁定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不存在可分配的抵债款,故吉祥公司、永基公司诉请对抵债款重新进行分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135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234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分配方案》及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135号恢字1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234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分配方案(二)》;二、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吉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粤07民初5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吉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6)粤07民初6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16)粤07民初7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门市瑞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各递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帐号:44×××65,银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创展大厦首层)。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