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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段秀云诉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肖锡建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云,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肖锡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02行初97号原告段秀云,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精神残疾人。监护人段某,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永鸿,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2201026。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香江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第三人肖锡建,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段秀云与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肖锡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段秀云诉称,2017年6月,原告向所在单位申请无房补贴款及工龄补贴款,但单位告知原告,因其名下有房产,故不符合申领条件。后原告监护人段某在被告处查询得知:2003年,第三人肖锡建使用虚假材料,假冒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购买了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51弄7栋2单元204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并盗用了原告的工龄,取得了诉争房房产证。被告在办理该房产证的过程中,审查材料不严,导致将诉争房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名下的行为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且因错误登记导致原告现受领补贴款的权益受损。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51弄7栋2单元204室房产登记为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的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诉争房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域内,应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戴晓红审判员  陈小凤审判员  周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星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