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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荣华与沙廷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华,沙廷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15号原告杨荣华,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委托代理人王绍德,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廷发(又名普兴发),男,1967年1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原告杨荣华与被告沙廷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沙廷发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沙廷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沙廷发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华诉称:原告系八寨镇那古博村委会芭蕉箐组村民,经政府批准全村迁至田坝统一规划建房,该工程属异地搬迁项目,须在2016年10月30日前完成。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93600元价款将房子发包给被告施工建盖,质量要求以政府统一规划的施工图纸施工,协议达成后被告共收取原告建房款33600元,但被告仅为原告浇了几个柱洞后就停止了施工,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开工。2016年9月13日,双方到八寨司法所签订了书面《建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为原告开工建房,2016年12月30日前完工。后被告仍未按期为原告开工建房,至今未完成施工,导致原告房子不能按政府统一规划的时间完工,原告不能得到政府的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67200元。被告沙廷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承包合同》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荣华与被告沙廷发于2016年9月13日在八寨司法所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沙廷发为原告建房,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总价款93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挖了四个柱洞,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领条》原件3张,以此证明原告共三次向被告支付建房款,共计33600元的事实。被告沙廷发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定于2016年9月25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完工;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了33600元建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挖了四个柱洞,未完成房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荣华与被告沙廷发于2016年3月10日口头约定由被告沙廷发为原告杨荣华建房,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建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沙廷发于2016年9月25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完工,原告先后三次共向被告支付了33600元建房款,后被告仅为原告浇筑了四个柱洞,一直未完成剩余工程。现原告杨荣华以被告沙廷发未按期完成施工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沙廷发赔偿其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672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荣华与被告沙廷发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建房款336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建房义务,但被告在浇筑四个柱洞后一直未完成剩余工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杨荣华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同时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建房款336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完成施工导致原告不能获得政府的补偿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获得补偿款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及其未能获得补偿款的数额,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获得政府补偿款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荣华与被告沙廷发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二、由被告沙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荣华建房款3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两项共计63600元。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沙廷发承担660元,由原告杨荣华承担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有恩审 判 员  靳洪硕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天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