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平与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湖南工程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04行初52号原告周平,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劲松,湘潭市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钟建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荷花,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工程学院,住所地湘潭市福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繁,校长。原告周平诉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湖南工程学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2007年,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批准了潭房拆许字[2006]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允许第三人湖南工程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征地,原告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江边商贸开发区木鱼湖4号房屋在被告规划的征地范围内。2007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协议,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2014年3月,第三人以新校区建设需要拆除原告房屋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腾房,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征收房屋的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校区建设,提起了反诉。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2015年6月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同意了第三人拆房腾地的要求并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进行拆除,自己到外面租房居住至今。2017年4月28日,原告为了购买房屋享受政府的优惠补贴政策,到被告处查询时得知,因为原告仍为岳塘区宝塔街道江边商贸开发区木鱼湖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人,房屋没有拆除不能享受政府优惠补贴政策。原告到房屋处检查,发现交付一年多时间,第三人并未将房屋拆除,也未到被告处注销房屋产权登记,而是对该栋房屋重新装修准备出租进行商业用途。由此可见,岳塘区宝塔街道江边商贸开发区木鱼湖4号房屋并不属于强制应该征收拆除的范围,《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是利用了当时的政府文件并采取虚假诉讼等手段,以低廉的价格占有原告房屋,从中获得利益。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至今租赁他人房屋居住,无法享受购房优惠补贴,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目前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如果房屋不需要拆除,被告和第三人应该返还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归还原告名下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江边商贸开发区木鱼湖4号房屋;2、由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是政府作为征收主体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第三人是协议确定义务的合同履行相对方,与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无关,故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湖南工程学院未做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所诉事项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本案中,第三人湖南工程学院作为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依法取得了潭房拆许字[2006]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与被拆迁人周平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签订的民事合同,与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无关联。根据(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周平如果认为湖南工程学院未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周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将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列为被告不妥。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杨 鸿审 判 员 葛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