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瑞与赵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赵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089号原告:李瑞,女,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星,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与被告赵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被告赵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93.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3853.3元、交通费1609元、车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415.6元,扣除被告垫付得到1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54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1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赵星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四环南200米西侧机动车道开车门时,与沿电厂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赵星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86.3元;被告车辆的维修费用2548元是被告自己支付的,原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至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最终赔偿款应当扣除该垫付费用;原告目前尚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星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维修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赵星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开车门时,与沿电厂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左侧颞枕部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2.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枕部皮下血肿;4.左侧鼓膜穿孔;5.左侧乳突积血;6.颈椎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月;2.建议一月后复查;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745.30元。2017年4月4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548元。另查明,被告赵星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686.3元、住院医疗费7000元,共计7686.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就上述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27293.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请求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共计8953.29元(27232.92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主张护理期34天,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153.80元(33857元/年÷365天×34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6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车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820.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22707.09元(第1-3项共计赔偿10000元,第4-6项共计赔偿12707.09元);关于剩余款项20113.3元(第1-3项之和减去10000元),因被告赵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7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各项损失共计36786.4元,扣除被告赵星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97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雷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