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03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朝阳营州锅炉厂与被执行人朝阳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营州锅炉厂,朝阳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60号申请执行人:朝阳营州锅炉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窦显峰,厂长。被执行人:朝阳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凤,经理。申请执行人朝阳营州锅炉厂与被执行人朝阳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朝阳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朝阳营州锅炉厂货款和安装款合计1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朝阳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朝阳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逐一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6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宏旭执行员  姜 恩执行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