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凯与唐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凯,唐建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989号原告:戴凯,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唐建平,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戴凯与被告唐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建平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签字。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唐建平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挺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合同中还款期2016年12月17日和月利率2%的内容系原告提起诉讼后自行添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200元本金。被告唐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还款期2016年12月17日和月利率2%的内容系原告提起诉讼后自行添加,并无证据证明经被告同意,不能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被告唐建平经原告催要,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本金按实际交付金额确定为9800元。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凯借款本金9800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戴凯负担15元,由被告唐建平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法官助理章文书记员吴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