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建巍与汪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巍,汪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633号原告:董建巍,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汪胜,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步行街阳光新区A幢东山头墙右侧、四间两层楼别墅西两间、院墙门向东。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巍诉被告汪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建巍诉称:汪胜在2014年8月16日来原告地板店,为其承包的斯新洗浴城地板活计选购A032亮光地板及配件,当时预付定金伍仟元(见书证、广德地板辅料批发订货单)。当时约定余款在地板安装后按实际面积算一次付清。第二天地板材料、安装工人到达汪胜指定的斯新洗浴城二、三、四楼。安装A032亮光地板460㎡,每平方米67元,小计人民币30820元;踢脚线400M,每米5元,小计2000元;门口铜条31根,每根15元,小计465元;共合计人民币33285元,除已付5000元定金,还应付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完工后经汪胜验收很满意,随后请原告吃饭,汪胜提出新店装修开张经济困难,贰万捌仟元年底付清,碍于面子原告同意。到了年底去要钱,汪胜好言相求:经济确实困难,明年给你钱。2015年跑了多次汪胜总是搪塞。2016年几乎月月催讨,到了年底找不到汪胜,手机也停了,后经多方打听才得到被告手机号码。本人觉得汪胜故意拖欠、骗人,想赖帐,出于无奈只有求助法律,故特书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胜还清地板安装工料费贰万捌仟元整及本案诉讼费用。汪胜辩称:1、本案原告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两方都不是买卖双方的主体;2、买卖事实与诉状不符,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施工面积长度等都没有证据确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董建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广德地板辅料批发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汪胜在原告董建巍处买了装潢材料,欠了28000元。针对董建巍提供的证据,汪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符合证据要求;2、条子注明主体是新杭斯新洗浴城,与汪胜没有关系;3、这个条子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汪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广德县新杭镇斯新洗浴城营业执照,证明该浴城经营者是刘然,不是原告所述的汪胜;证据2、广德县新杭镇斯新洗浴城的证明,证明该浴城是刘然个人经营,没有承包给其他人,汪胜只是装修临时聘请的工人,装修费用与汪胜无关。针对汪胜提供的证据,董建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董建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由于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汪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董建巍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汪胜于2014年8月16日到原告地板店为新杭斯新洗浴城购买地板等装潢材料,当时预付定金伍仟元。并注明安装完工后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付清拖欠的地板安装工料费28000元,故特书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地板安装工料费28000元。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建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董建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承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劳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