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秉琪,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莎,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明,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王怀坤,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廖伟,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玉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黎青,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司员工。上诉人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与李明、被上诉人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被上诉人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华润·中央公园”10KV供电专线,经审批验收2012年正式供电投入使用。2013年1月22日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绵阳市委党校外部市政道路项目”,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发现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所建供电专线电缆暴露在外遂通知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临时保护措施。2013年11月17日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挖掘机因操作不当挖断供电专线电缆导致所涉小区停电,进而引发群体事件。案涉事故协商无果情况下,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与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华润·中央公园D1地块10KV外线抢险工程合同》约定抢修线路临时接驳“园宾二线”解决用电问题,随后支付费用104465.66元。2014年3月份,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润·中央公园三期供配电设备安装及户表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拆除项目外线与市政道路冲突部分电缆并运回移交、前期另一单位电缆故障排查费用2万元计入包干费用且代为支付、补充协议包干总价132860.96元,该笔款项业已支付。其后,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先后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润·中央公园D1地块供电专线“涪江二桥至宝成铁路段”及“党校至中央公园一期高压开关站段”迁改工程建设合同》和《华润·中央公园D1地块外线迁改工程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迁改工程、合同总价款7162000元,该笔款项尚未支付完毕。2015年5月22日,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7399326.62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是被告东信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工程施工中驾驶挖机不当将原告的供电专线挖断损坏,其对原告电线损坏的后果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东信公司应当对原告电线损坏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富达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对原告电线损坏的后果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为解决临时供电问题,与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华润·中央公园D1地块10KV外线抢险工程合同》,约定由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电缆的抢修并将外线临时接驳至园宾二线确保项目恢复临时供电,该合同总价款为104465.66元,并已由原告实际支付给施工单位。该笔费用的产生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且因为案涉电缆涉及原告开发的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居民的日常生活,在侵权人未及时修复的情况下确有必要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应为被告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华润·中央公园三期供配电设备安装及户表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将项目外线与市政道路冲突部分电缆拆除后运回公司指定位置、前期另一单位负责的电缆故障排查费用二万元计入合同等。首先从合同表述的工程内容看,是因为项目外线与市政道路冲突导致部分电缆拆除运回,并非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电缆损坏。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存在因为市政道路的建设与原告的电缆铺设范围重合,要求原告撤出的事实。故不能得出该合同的施工内容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前期另一单位负责的电缆故障排查费用二万元计入合同的内容仅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二万元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原告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润·中央公园D1地块供电专线“涪江二桥至宝成铁路段”及“党校至中央公园一期高压开关站段”迁改工程建设合同》和《华润·中央公园D1地块外线迁改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将迁改工程发包给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7162000元。从常理上推断因为被告的挖断电缆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整条供电专线的迁改,且基于上述因为市政道路的建设与原告的电缆铺设范围重合,要求原告撤出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该二份合同的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4465.66元;二、驳回原告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所遭受损失共计7399326.62元,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并支付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侵权事实、责任承担主体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所应赔偿款项是否适当。案涉事故发生之后,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与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华润·中央公园D1地块10KV外线抢险工程合同》抢修线路临时接驳“园宾二线”解决用电支付10446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该笔款项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润·中央公园三期供配电设备安装及户表工程>补充协议》、《华润·中央公园D1地块供电专线“涪江二桥至宝成铁路段”及“党校至中央公园一期高压开关站段”迁改工程建设合同》和《华润·中央公园D1地块外线迁改工程工程建设合同》所涉款项7294860.96元(132860.96元+71620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恢复原状发生费用亦不足以证明侵权损失与电缆迁改各自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所应赔偿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上诉人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