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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怀凤与徐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凤,徐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484号原告:张怀凤,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军,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张怀凤与被告徐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69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下午,在浍沟镇××村修理道路时,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经浍沟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徐军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徐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13时50分许,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浍沟镇土山西村修理路面时,徐军与村民张怀凤因修路引发纠纷,后徐军殴打张怀凤。灵璧县公安局对徐军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怀凤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我科随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遇事本应冷静处理,多协商沟通,也可以经过基层组织调解处理。但因小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将原告打伤,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双方对此都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中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0.11元。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8天×30元/天=240元;3、误工费750.96元。原告住院8天,可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93.8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36.40元/天,计算19天,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96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其护理费为8天×安徽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原告要求按12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本院认可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041.07元。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128.75元(3041.07×70%),原告其余30%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28.75元(账号:12×××23,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张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光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