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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与聂鹏程、聂大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聂鹏程,聂大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579号原告: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聂鹏程,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聂大法,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诉聂鹏程、聂大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聂鹏程、聂大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聂鹏程、聂大法给付原告货款88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商砼生意,2013年12月聂鹏程从原告处购买商砼48.5立方,价款18430元。后经原告催要,聂鹏程给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8430元。2014年6月聂鹏程建二层时从原告处购买商砼35立方,价款12600计,付款12200元,下欠400元。以上合计8830元。经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催要,该款至今未有给付。聂鹏程、聂大法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运输单一组,证人任某、王某当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聂鹏程因建房,从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购置商砼48.5立方,共计价值18430元。聂鹏程给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8430元。2014年6月份聂鹏程加盖二层房屋,又从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购置商砼35立方,共计价款12600元,聂鹏程给付12200元,下欠货款400元,以上合计8830元,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聂鹏程作为商砼的买受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聂大法作为代为收货人并非实际使用人,不应给付该笔货款。聂鹏程下欠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83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聂鹏程应支付亳州市杨健建材有限公司下欠货款8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聂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830元。二、驳回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对聂大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薛 山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