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闫国民、孟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闫国民,孟学林,崔风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284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3665H(1-1)。法定代表人:程忠红,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峰,系该社职工。被告:闫国民,男,汉族,成年,具体情况不详。被告:孟学林,男,汉族,成年,具体情况不详。被告:崔风霞,女,汉族,成年,具体情况不详。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闫国民、孟学林、崔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闫国民、孟学林、崔风霞,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能认定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魏建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