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483号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市办事处室。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县人,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市路小区幢号。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洪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768.5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第幢第层号房屋,总价为5576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首付款的收据,但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被告的首付款167685元。2014年2月7日,被告向中国银行昆明南市区支行按揭贷款39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自2015年3月起,被告就拒绝向银行归还贷款,经银行催收,原告代被告偿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2月3日,原告以担保追偿权为由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由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前支付原告代偿款(截止2015年11月10日止)26299.8元。而后,被告不但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也未向银行履行任何按揭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后果,被告就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按总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我于2014年1月19日已经支付原告首付款167685元,如果原告认可已收到我支付的首付款,我就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建设的住宅小区区二期第幢第层号预售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57685元;乙方应于2014年1月19日首期支付购房款167685元,其余价款390000元,由乙方向中国银行贷款支付。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如因乙方违反其与贷款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解除合同后3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扣除乙方应付银行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扣除按总房款10%计算的违约金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后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住宅小区区期第幢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向被告提供了贷款390000元,被告用该款支付了购房剩余价款。由于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按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并代被告归还了截止到2017年2月8日的银行贷款本息58227.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被告违反其与贷款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在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已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双方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便有权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商品房总房款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7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57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并入上款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雷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