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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史占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占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占南,男,1989年11月10日生,吉林省梨树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住长春市南关区。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占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文艳担任记录,被告人史占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占南饮酒后驾驶×××号迈腾轿车,在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广场驶入腾飞大路时,误驶入逆向车道,与高某某驾驶的×××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同车乘员孙晓超、乔德臣受伤。公安机关机关接到高某某报警后立刻派交警赶赴现场,交警赶到现场后将史占南查获。经检验,史占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97mg/100ml。事故发生后,孙晓超、乔德臣均对史占南不予追究。经鉴定,事故造成×××号大客车车损价值人民币4980元,该车已由史占南出资修复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占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谅解书;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史占南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占南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4.9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史占南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深夜酒后驾车驶入逆向车道,与高某某驾驶的×××号客车相撞,造成同车乘员受伤及二车损坏,情节恶劣,虽然史占南认罪态度好,积极为事故被害方修复车辆,仍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占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