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善荣与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公司、刘玉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善荣,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公司,刘玉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2924号原告:韩善荣,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东升路一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北段杨家庄子村西。法定代表人:丁相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一,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韩善荣诉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公司、刘玉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善荣诉称:2006年7月,被告刘玉一将日照市东港区黄家屯二期工程主体建设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伟160864元,已支付5608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单位名称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善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万桂英人民陪审员 刘贤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匡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