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淮与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淮,刘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843号申请执行人李淮,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刘大勇,男,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申请执行人李淮与被执行人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民初3389号民事调解书,依申请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大勇31465元(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金额30000元,受理、保全费1095元,执行费370元,利息另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龙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冰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