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现住南充市顺庆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南充市顺庆区长寿路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相关疑似毒品以及吸毒工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任某某、朱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秦某某、何某1、何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人何某某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一小包、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未移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南充市高坪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