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涌林与唐集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涌林,唐集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557号原告张涌林,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唐集寿,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张涌林与被告唐集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集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唐集寿向原告张涌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与被告都是邻居平时也经常来往,加之被告是以做生意为由。原告就在2016年3月10日当天借了50000元给被告,被告开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集寿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集寿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现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且口头约定每月3分计算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唐集寿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名出具给原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应予支持。被告唐集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集寿偿还原告张涌林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唐集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发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