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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锦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锦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8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锦艳,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汉区。2009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锦艳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7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锦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吴锦艳在武汉市江汉区中心百货二楼莱尔斯丹专柜,趁人不备,盗窃价值人民币共计2796元的皮包2个,后在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3、刑事判决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抓获经过;6、扣押笔录;7、扣押清单;8、发还清单;9、证人证言;10、被害人陈述;11、鉴定意见;12、检查笔录;13、现场指认笔录;14、被告人供述。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锦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锦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诉人吴锦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吴锦艳于2017年3月11日17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中心百货二楼莱尔斯丹专柜,盗窃价值人民币共计2796元的皮包2个后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锦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锦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锦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吴锦艳犯罪的事实,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锦艳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云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