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华川与周兴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川,周兴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271号原告:陈华川,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周兴钧,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陈华川诉被告周兴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华川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桂0922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兴钧在陆川县新新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34%的股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川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兴钧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兴钧原系陆川县新新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下仅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兴钧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原告陈华川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3、陆川县新新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系陆川县新新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2016)桂092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922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周兴钧在陆川县新新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拥有34%的股权。被告周兴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借据》为被告周兴钧个人立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兴钧所借款项用于陆川县新新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具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周兴钧向原告陈华川借款6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周兴钧收到借款后于同日立写了《借据》给原告陈华川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华川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收款人:周兴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陈华川多次催收,被告周兴钧除在2017年6、7月间返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外,余款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华川与被告周兴钧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陈华川多次追索,但被告周兴钧除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外,剩余的4000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华川请求被告周兴钧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钧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陈华川;二、被告周兴钧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给原告陈华川,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华川已预交400元),由被告周兴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超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苏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