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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000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岳阳市君山区,租住在华容县。曾因抢夺于2017年4月17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林某,系被告人吴某之母。指定辩护人黎称霞,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指定辩护人黎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程某(2002年3月1日出生)、杨某(2001年4月9日出生)多次在华容县章华某2抢夺他人南杂店内的槟榔,共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杨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港东路蔡某经营的某南杂店,乘店主腿部行动不便之机,被告人吴某和杨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槟榔25包(价值200元)。后与在旁接应的程某一起逃离了现场。2、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刘某、杨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东正街张某1经营的某烟酒店,乘店主不注意,被告人吴某与杨某抢走店内的“湘潭铺子”、“口味王”、“叼嘴巴”等牌子的槟榔15包(价值120元)。后与在旁接应的刘某、程某一起逃离了现场。3、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0许,被告人吴某与刘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广厦社区”路口陈某2经营的某超市,乘店主不注意,被告人吴某与刘某抢走店内的“湘潭铺子”、“口味王”、“和成天下”等牌子的槟榔36包(价值336元)。后与在旁接应的程某一起逃离了现场。4、2017年4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刘某、杨某、程某再次到华容县章华某2港东路蔡某经营的某南杂店,乘店主不注意,被告人吴某和杨某、程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槟榔17包(价值136元)。后与在旁接应的刘某一起逃离了现场。5、2017年4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刘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容某花园”小区附近郑某经营的某南杂店,乘店主不注意,被告人吴某与刘某、程某抢走店内的“口味王”、“和成天下”等牌子的槟榔14包(价值164元)后逃离了现场。6、2017年4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刘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尚书西路陈某经营的“徐某”南杂店,乘店主不注意,被告人吴某和程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和成天下”等牌子的槟榔10包(价值104元),后与在旁接应的刘某一起逃离了现场。7、2017年4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刘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聂家巷彭某经营的某烟酒店,乘店主不注意,被告人吴某与刘某、程某抢走店内的“和成天下”槟榔10包(价值80元)后逃离了现场。8、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与刘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北正街易某经营的某超市,乘店主不注意,被告人吴某和程某抢走该店内“叼嘴巴”、“湘潭铺子”等牌子的槟榔40包(价值320元),后与在旁接应的刘某一起逃离了现场。9、2017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刘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尚书西路龙某经营的某南杂店,乘店主不注意,被告人吴某和程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和成天下”等牌子的槟榔11包(价值108元),后与在旁接应的刘某一起逃离了现场。10-11、2017年4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刘某、程某、杨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港东路李某1经营的“烟酒”南杂店,乘店主不注意,被告人吴某和程某、杨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和成天下”、“雄纠纠”等牌子的槟榔15包(价值120元),后与在旁接应的刘某一起逃离了现场。当晚10时30分许,四人到华容县范蠡中路陈翠兰经营的“邓某”南杂水果店,乘店主不注意,被告人吴某和杨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槟榔15包(价值180元)。12、201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与刘某、程某、杨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迎宾北路谢某经营的某烟酒店,乘店主不注意,被告人吴某和程某、杨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口味王”、“叼嘴巴”、“张某2”等牌子的槟榔40包(价值544元),后与在旁接应的刘某一起到华容县章华某2城中路刘丰经营的南杂小摊上将抢得的槟榔兑换成了一些零食和现金。当天被告人吴某等人在华容县章华某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所抢夺的槟榔部分共同吃掉,部分兑换成现金用于上网或生活开支。经鉴定:所抢夺的槟榔共计价值人民币2412元。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蔡某、张某1、朱某、郑某、陈某、彭某、龙某、易某、孙某、李某1、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吴某因家庭疏于管教,染上社会不良习气,法制观念淡薄,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吴某的法制观念有所增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多次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闵 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