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716号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花园北路197号、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972321963。法定代表人:陈东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光,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永秀京马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0891634Q。法定代表人:倪利汉,公司负责人。被告:倪利汉,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6740元(一部分以26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一部分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二、被告倪利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倪利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付了借款。2015年8月31日,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4万元;2016年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但一直未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保证合同、保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1674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倪利汉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16740元;二、被告倪利汉对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0元,由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滕忠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