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潘泰蓉、袁苏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泰蓉,袁苏琼,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泰蓉,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苏琼,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奎,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99442。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仁玉,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8377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伟,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55714。上诉人潘泰蓉、袁苏琼因与被上诉人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泰蓉、袁苏琼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实际是被上诉人在贵阳凯旋门楼上开设赌场时,欠被上诉人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哥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在打桩(开赌场),邀约上诉人说要增加人气,进行赌博。但上诉人潘泰蓉每次都输与房伟等人,为此欠下被上诉人赌债。之后,被上诉人等前往上诉人家中多次骚扰,迫于无奈写下借据,故特意要求上诉人在借条尾部落款,此款若有诈骗(打牌使诈)此借条作废。试问如果是双方真实的民间借贷,何必在条子上书写如此内容,真实的借贷任何时候都不可能作废。上诉人在视频中也陈述该款由自己偿还,实际上是在被上诉人多次到家中骚扰,为不让家人担心而对家人的宽心之语。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43100元是归还上诉人之前的借款。该182000元系上诉人潘泰蓉与被上诉人房伟赌博形成欠款,违反了法律对赌博的强制性规定,款项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不具有合法的效力。被上诉人房伟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证据一审已经查清,有双方的借据、证人证言、转款凭证、借记卡明细清单、视频等证明,所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2、上诉人说借款是堵债的说法是上诉人从电话录音中分析得出,属于推倒性的结论,同时电话录音当事人并未到庭质证,该证明的证明力较低,不应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是从2015年8月5日起形成的,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43100元形成的时间早于该时间,同时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潘泰蓉归还原告借款182000元;2、被告潘泰蓉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暂计为2912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归还本息之日止);3、被告袁苏琼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潘泰蓉向原告房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房伟借现金人民币182000元(壹拾捌万贰仟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之前,逾期未还清借款,本人愿将名下财产作为抵押,并有权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行支付此借款无任何利息。借款人:潘泰蓉2015年11月9日担保人:袁苏琼20**年11月9日”在借条的尾部写有:“此款如有诈骗行为,此借条作废并承担法律责任房伟2015年11月9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审理中,原告房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潘泰蓉向原告借款,被告袁苏琼为潘泰蓉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且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与原告诉称的2015年8月不符;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5日、26日两次向被告潘泰蓉转款43100元、其余款项现金支付给被告潘泰蓉及原告具有支付能力的事实,二被告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之前的借款,认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3、手机录制视频,证明被告潘泰蓉对借款182000元予以认可,被告袁苏琼对所担保的债务清晰明了的事实,二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82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其在2015年9月中旬看见原告将现金70000元交与被告潘泰蓉,并知道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万余元给被告潘泰蓉,二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为虚假陈述;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向被告潘泰蓉转款的43100元为原告归还被告之前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转款日期是2015年8月4日,而其提交的转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8月26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微信支付截屏四份,证明被告潘泰蓉用微信支付向原告提供借款53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潘泰蓉向原告还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与被告潘泰蓉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欠原告的182000元为赌债,原告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房伟主张被告潘泰蓉归还其借款182000元,有被告潘泰蓉签名捺印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二被告虽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在原告提交的手机录制视频中,被告潘泰蓉对其向原告借款182000元的事实并未否认;二被告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在遭到原告多次骚扰,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本案欠款为赌债的主张,因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潘泰蓉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袁苏琼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潘泰蓉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在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借款无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泰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房伟借款182000元;二、袁苏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房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潘泰蓉、袁苏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三页),证明借款是由房伟与潘泰蓉在赌场形成,且房伟于2015年8月在凯旋门开设赌场,该借款就是潘泰蓉在赌场输钱所欠下的赌账。被上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就是赌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门口书写的“潘泰蓉还钱”的照片。证明借条是受胁迫写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是当庭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所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诉人潘泰蓉与房伟之间的债务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及手机录制视频相互佐证,上诉人潘泰蓉也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只是上诉称该债务为赌债,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债务为赌债和借条系受胁迫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决上诉人潘泰蓉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袁苏琼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上诉人袁苏琼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潘泰蓉、袁苏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泰蓉、袁苏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潘泰蓉、袁苏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