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晴与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晴,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晴,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斌,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王晴因与被上诉人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斌养有种兔,王晴于2014年10月7日从李斌处购买种兔90只,共计31500元,王晴给李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斌兔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90只×350,2014.10月7日,王晴。后因王晴未按时还款,李斌多次催要未果,李斌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斌已经将种兔转交给王晴,王晴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李斌要求王晴偿还所欠种兔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晴支付李斌货款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王晴负担。王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代表太和县禾禾养殖专业合作社从李斌处购买兔子,其与李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李斌辩称:其与王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据是王晴个人出具,王晴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晴二审时向本院提交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欠款是太和县禾禾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欠,而非王晴个人的欠款。李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标明的数量、单价、金额与本案的买卖数量、单价、金额均不一致,王晴也不能证明该发票是李斌为其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晴欠李斌的兔款31500元,有王晴个人为李斌出具的欠款条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晴应予偿还。王晴上诉称其是代表太和县禾禾养殖专业合作社从李斌处购买兔子,其与李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因欠据是王晴个人给李斌出具的,李斌对王晴的主张不予认可,王晴主张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王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敏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