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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晓娟、陶国辉等与陈道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娟,陶国辉,陈道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776号原告:陈晓娟,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金华市商城北区。原告:陶国辉,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金华市商城北区。被告:陈道洪,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223号金宇大厦。负责人:蔡延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婷钰,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晓娟、陶国辉诉被告陈道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娟、陶国辉与被告陈道洪、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婷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娟、陶国辉诉称,2015年2月4日15时50分,原告陶国辉驾驶车牌号为G683**的小型客车,沿杭金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杭金线162公里300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李子园公司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道洪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上陈道洪及乘车人惠显凤、宁小鹰、靳秀莲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陶国辉驾驶机动车措施失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道洪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去维修费用共计40770.13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陈道洪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用12231.04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22231.0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陈晓娟、陶国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1、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保证金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事故向交警部门缴纳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3、保险单、车损发票复印件、车损图片复印件、车损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陈道洪辩称,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也受伤了,至今还不会走路,在医院看了30000元左右,原告当时为我垫付了10000元,我要求等我的伤治好后再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陈道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公司在2015年10月份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已进行了赔付,对除原告外的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也已经赔付过。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进行赔偿;2、原告陶国辉与其他事故受伤人员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由该公司按照70%赔偿,由被告陈道洪按照30%赔偿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陈道洪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且也不同意按30%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已对原告的车损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4日15时50分,原告陶国辉驾驶车牌号为G683**的小型客车,沿杭金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杭金线162公里300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李子园公司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道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上陈道洪及乘车人惠显凤、宁小鹰、靳秀莲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陶国辉驾驶机动车措施失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道洪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去维修费用共计40770.13元。同时查明,车牌号为G683**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陈晓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晓娟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11313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该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陈晓娟赔付了维修费用28959元。另查明,被告陈道洪也因该事故受伤,其个人的损失至今未处理,期间已有原告陶国辉通过交付交警部门的保证金支付被告陈道洪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G683**小型客车受损花去维修费用共计40770.13元,事实清楚,被告陈道洪依法应对该损失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车辆维修费28959元的事实,其余损失11811.13元(40770.13元-28959元)理应由被告陈道洪赔偿。被告陈道洪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造成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其所称的应待其医疗终结后再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道洪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被告陈道洪因该事故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也是客观存在的,且该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该款应否退还原告及退还的金额应待被告陈道洪的各项损失明确后再确定,同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是否应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待被告陈道洪的各项损失明确后再确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道洪赔偿原告陈晓娟所有的车牌号为G683**小型客车受损的维修费用11811.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晓娟、陶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晓娟、陶国辉负担50元,由被告陈道洪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楼慧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