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徐应波、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徐应波,张英,襄阳璐豪百货有限公司,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9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负责人:田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光文、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同意诉讼调解意见,代为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徐应波,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被告:张英,女,汉族,1974年5月4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襄阳璐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豪百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创富鑫城*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徐应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小含,女,汉族,1985年4月22日。被告:张天勇,男,汉族,1974年6月5日。被告:张天文,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生。被告:张红磊,女,汉族,1994年3月7日。被告:徐世荣,女,汉族,1972年9月2日。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取水楼***号民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杰,该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徐应波、张英、璐豪百货公司、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成浩,被告张英及被告张英、徐应波、璐豪百货公司、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社全,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徐应波、张英、璐豪百货公司、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11119.65元及利息16426.67元、罚息187897.82元(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合计2215444.14元,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罚息187897.82元含本金的罚息和复利,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利、罚息亦包含着两部分。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应波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应波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同日,被告徐应波、张英、璐豪百货公司、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徐应波、张英、璐豪百货公司、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徐应波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武汉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出具担保确认函以其管理的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财产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应波发放贷款。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款,均遭到推诿,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应波、张英辩称,向原告贷款220万元属实,但因涉及贷款反质押,实际上付息是按照300多万本金支付的,因璐豪公司暂时歇业,会计账户混乱,故暂无法提交还款凭据;被告璐豪百货公司、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辩称,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七位共同借款人的签名真实性,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确认书。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请求确认其在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乙方)与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甲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伍拾亿元整;甲方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则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在乙方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约定的存款已完成质押财产的交付。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还与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编号为X201595427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在基金会员未按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行使质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徐应波(甲方、借款人)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而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小写¥2200000)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账的账户,账户名称:黄中国;开户行: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账号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担保,详见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并更上述顺序。同日,被告璐豪百货公司、张英、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作为共同借款人(丁方)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贷款人)、徐应波(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丁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各方均保证遵守原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保证人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均对各方有约束力。上述各共同借款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庭审中,被告对七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共同借款人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确认书,对此原告当庭提交各被告在该行签订合同时的照片予以证明,本院告知各被告若仍对此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或其他相反证据,被告均未提交。上述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后期贷款及时偿还,被告徐应波又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交纳了22万元保证金,成为该基金会员。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因此依据其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作协议》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债务提高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庭审中表示已交保证金为537500元,并提交收款人为“襄阳市妇女创业发展基金促进会”的进账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表示与本案借款无关。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将220万元贷款受托发放至被告徐英波指定的黄中国账户内。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应波已按月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其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从被告徐应波账户扣款966.52元抵偿该期部分利息,于2015年9月21日扣款0.38元抵偿罚息,另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账户扣保证金31119.65元抵偿利息30860.14元,抵偿罚息259.51元。后借款到期,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账户扣划被告徐应波所交的剩余保证金188880.35元抵偿本金。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徐应波所交22万元保证金已扣划完毕,被告未偿还剩余本息。另查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一级分行)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二级分行)系上下级隶属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担保确认函、入会申请材料、进账单、《最高额质押合同》、《合作协议》、打款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应波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按约向被告徐英波履行了发放贷款220万元的义务,被告徐应波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责任。被告张英、璐豪百货公司、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对上述七位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需庭后核实确认,却未在7日内提交意见确认书及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英、璐豪百货公司、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解及预见到在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法律意义及后果,故各共同借款人应受该合同约束,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应还本息计算标准及金额,本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关于本金,扣减被告已偿还的188880.35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011119.65元。关于利息,因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还利息966.52元,本期尚欠利息14946.81元(2200000×8.4%÷360×31-966.52);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扣取被告所交保证金31119.65元,应抵偿上述应付未付利息产生的罚息208.88元(14946.81×12.6%÷360×40天-0.38),抵偿2015年8月15日所欠剩余利息14946.81元(2200000×8.4%÷360×31天-966.52天),抵偿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利息15913.33元(2200000×8.4%÷360×31),余50.63元,应冲抵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故被告尚欠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16376.04元(2200000×8.4%÷360×32-50.63天)。关于复利,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共计欠期内应付未付利息16376.04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以上述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2.6%按月计收的复利至付清之日止,现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应为1387.05元(16376.04×12.6%÷360×242天)。关于罚息,因本案借款自2015年10月17日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过本金188880.35元,故对于罚息的计算应自2016年10月18日起,以计息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即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罚息应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为122430元(2200000×12.6%÷360×159天);2016年3月26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罚息应以借款本金2011119.65元(2200000-188880.35)为基数计算,应为56311.35元(2011119.65×12.6%÷360×80);2016年6月14日之后罚息应以扣除后期实际偿还本金后的数额为基数计算。综上,截止2016年6月13日,所欠本金罚息为178741.35元。上述复利、本金罚息,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合计为180128.4元(1387.05+178741.35),原告主张为187897.8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从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具备设立质权的合意,但诉讼中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明确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徐应波、张英、璐豪百货公司、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波、张英、璐豪百货公司、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011119.65元、利息16376.04元、罚息(含逾期利息罚息、本金罚息)180128.4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16376.04元为基数,按月按逾期年利率12.6%计算的复利及以尚欠本金数额201111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90元,由被告徐应波、张英、璐豪百货公司、郑小含、张天勇、张天文、张红磊、徐世荣、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桢审 判 员 管龙华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