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兵与朱明强、韩春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兵,朱明强,韩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4财保27号申请人周焕菊,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12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浮萍村11组,身份证号510724196401121265。被申请人钟英勇,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6日,四川省江油人,住四川省江油市永胜镇朝阳村六组,身份证号510781198107061413。被申请人张春菊,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20日,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红江镇临江街3号9栋4单元13号,身份证号510922198108204421。申请人周焕菊与被申请人钟英勇、张春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钟英勇、张春菊持有的位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胜路北段的绵阳市安州区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进行保全,并以申请人周焕菊所有的川BMM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钟英勇、张春菊持有的位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胜路北段的绵阳市安州区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周焕菊所有的川BMM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心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