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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8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卫与江苏新清源环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江苏新清源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8363号原告:王卫,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江苏新清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海天翡翠城东门城市超市代购点。法定代表人:赵言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言辉,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诉被告江苏新清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清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31日,原告进入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隶属于宿迁市环保局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4年9月,宿迁市环境保护局要求该公司再次进行改制,性质变为私营环评公司。2014年11月因公司改制并拍卖,在签订的劳动安置方案中,明确约定“职工如不愿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由新公司即被告按规定对其进行货币化补偿,解除合同。”案外人宿迁市环保局已将原告的补偿金34545元拨付给被告,现被告仅支付17272.5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新清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2008年通过服务中心派至被告处,性质为派往企业使用的专项事业编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只是代付工资和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被告有权追回。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补偿金标准过高。劳动仲裁是2015年7月16日,原告应在仲裁期间向法院起诉。在仲裁时不存在支付劳动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宿迁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成立于1996年,为宿迁市环保局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5年依据《关于市属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市改【2014】11号)文件精神进行改制转企,更名为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原告王卫于2008年10月与宿迁市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了聘用合同,并作为“宿迁市专项事业编制”人才被派遣到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宿迁市环保局对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进行二次改制,并对包括原告王卫在内的16名职工拟定了人员安置方案。方案载明公司改制后,现有16名职工全部转入新公司,并将职工经济补偿金27万元挂账计入新公司,如职工不愿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新公司对其进行货币化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因部分职工对该人员安置方案不同意,2014年9月30日,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制定人员安置补充(内容),载明对于现有职工,核算的经济补偿金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奖金、市政府考核奖、津贴和补贴等。2014年9月3日,徐州一鸣会计师事务所就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徐鸣会专审字(2014)第Q12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附表2有关财务调整事项说明第七项第五条载明“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预提王卫等16名员工经济补偿金270074元,现作为费用调减净资产270074元”。2014年12月1日,徐州一鸣会计师事务所就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2014年8-11月利润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徐鸣会专审字(2014)第Q14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附表4财务调整事项说明第二项第三条营业费用载明“公司于11月19#凭证预提员工经济补偿金546272.08元。本所专审字(2014)第Q121号审计报告已提取经济补偿金270074元计入管理费用,应审计冲回费用270074元”。2014年11月14日,宿迁市环保局与案外人王利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100%国有股权转让给王利并于2014年11月28日前后办理了固定资产移交及会计资料交接手续等。2015年2月15日,被告环保公司发放原告王卫经济补偿金17272.5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宿迁市人才服务中心解除了聘用合同。原告离职后曾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545元。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王卫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新清源环保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经济补偿金未果,因而成诉。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应支付的数额如何确定。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在二次改制时就原告王卫在内的16名职工的安置问题已经形成相关文件及方案,即将包括原告王卫在内的16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挂账计入新公司,如职工不愿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新公司对其进行货币化补偿,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徐州一鸣会计师事务所就原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二次改制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二次改制卷宗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16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46272.08元已挂账计入新公司即被告环保公司处。现原告未与被告新清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清源公司应将该挂账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对于被告新清源公司应返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宿迁市清源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员工经济补偿金计算表系未有加盖印章的复印件,但该表格载明的员工人数、姓名、经济补偿金数额等列表项目均与涉案改制文件相吻合,且被告新清源公司也认可原告收到17272.5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7272.5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在仲裁期间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并非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原告未与被告新清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清源公司应将该挂账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而引发的纠纷,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清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卫17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江苏新清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王书兰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