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7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自报),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王松永,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王松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罗某某在网上购买射钉枪二把,并自行改造射钉枪及子弹。经鉴定,二把改装后的射钉枪均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射钉空包弹加装锥形铅块改制而成的自制子弹为有效子弹。罗某某将上述枪支及子弹摆放在本区浏翔公路XXX号办公室内,后被其妻子吴某某等人转移至本区徐行镇曹王路158弄B区27号103室公司宿舍的床下。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于2016年12月1日至本区徐行镇启悦路XXX弄XXX号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在徐行镇曹王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床下查获改造射钉枪二把及子弹若干。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罗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陆某某、黄某某、李某1、宋某某、李2、殷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罗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如实供述罪行,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系复原军人而喜欢枪械。2016年初,罗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射钉枪二把及若干射钉弹。为增强枪械威力,罗某某自行采用加装钢管、在射钉弹头上黏铅头的方式改造上述射钉枪及子弹,并将改造的射钉枪及子弹摆放在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广州宏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二楼总经理办公室内,后被其妻子吴某某等人转移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王路158弄B区27号103室公司宿舍的床下。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于2016年12月1日至嘉定区徐行镇启悦路XXX弄XXX号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在罗某某的带领下至徐行镇曹王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床下查获射钉器改制枪二把及带铅头子弹八发。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二把射钉器改制枪均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八发带铅头子弹为射钉空包弹加装锥形铅块改制而成的自制子弹,为有效子弹。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涉案枪支的照片证实,其获悉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后将枪支转移;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指认涉案枪支的照片证实,其获悉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后与证人吴某某一起将枪支转移;3、证人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放置在总经理办公室;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总经理办公室墙上有洞;5、证人宋某某、李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放置在总经理办公室,公司生产并不需要射钉枪;6、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王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内查获改造射钉枪二把及灰色弹头的子弹状金属八颗。7、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改装仿真枪及子弹进行扣押并随案移送。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痕字[2016]376号证实,涉案的二把枪支均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八发带铅头子弹为射钉空包弹加装锥形铅块改制而成的自制子弹,为有效子弹;9、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罗某某的抓获经过;10、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情况;12、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62号证实,被鉴定人罗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1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可以印证上述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控辩双方关于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罗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案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二、在案枪支、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审 判 员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