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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其亮、王洪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其亮,王洪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其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洪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新,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其亮因与被申请人王洪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苏1023民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其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被申请人王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汪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朱其亮申请再审称:请求宝应县人民法院撤销(2014)宝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再审申请人的电话和地址,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拆迁协议后搬离宝应县安宜镇船闸村中沟组13号,再审申请人从未接到任何通知和电话,原审法院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二、被申请人隐瞒事实:本案诉争货款并非再审申请人个人所欠,欠款主体实为扬州亚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豪公司”),再审申请人只是该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并非欠款人;三、被申请人捏造事实:被申请人在原审时称曾经向再审申请人邮寄过“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再审申请人事实上只收到过一份律师函,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协议”。究其原因有两点:因被申请人与江苏鑫润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欠款”,一旦将债权转让协议寄给再审申请人,势必破坏被申请人策划的讨要货款计划;被申请人在EMS快递中只放了一份律师函,故意在快递单上标注邮寄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书。王洪生辩称:1、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按照欠条约定,欠款人为再审申请人朱其亮而非亚豪公司,且再审申请人之前从事过铝产品加工行业。如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说法,是鑫润公司和亚豪公司之间的业务,再审申请人为何在欠条中落款欠到人是再审申请人而不是亚豪公司,最起码应在旁边标注亚豪公司;3、鑫润公司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因经济纠纷曾诉之法院,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和鑫润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是没有依据的;4、在民事买卖行为中,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基本的是一方提取货物,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在本案中体现了上述交易习惯。再审申请人向鑫润公司提取了铝锭,未当场支付货款,出具相应欠条,是符合正常逻辑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审查。王洪生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债权174880元;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朱其亮和朱洪兰系夫妻关系。朱其亮于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8月8日分别向鑫润公司购买铝锭,共19.2吨,每吨位人民币16400元,共计人民币314880元,朱其亮向鑫润公司出具欠条两份。其后朱其亮给付货款140000元,尚欠余款174880元未还。2013年4月2日,鑫润公司与王洪生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鑫润公司将朱其亮下欠的1748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王洪生依法通知了朱其亮,并多次向其催要,朱其亮均未能偿还欠款,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欠条、EMS快递单、EMS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朱其亮欠鑫润公司货款,有朱其亮出具的两份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鑫润公司将朱其亮下欠的货款债权转让给王洪生享有,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为有效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原告成为新债权人。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向新债权人即王洪生履行偿还义务,其无正理由拒不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王洪生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朱洪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生人民币17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其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再审申请人围绕其再审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鑫润公司与亚豪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铝锭采购协议一份,两单位在该协议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朱其亮在亚豪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名,证明朱其亮的行为是代表亚豪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2、被申请人在原审当中提供的欠条两张,欠条上方备注了“亚豪机械”四个字,系鑫润公司会计所写,再审申请人落款处签名为“经欠人”,证明朱其亮以亚豪公司经办人身份向鑫润公司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三份,原审中被申请人曾称314880元的货款已由再审申请人向鑫润公司还款140000元,三张转账回单证明亚豪公司曾三次向鑫润公司还款,合计140000元,付款人是亚豪公司,收款人是鑫润公司,证明货款的实际履行义务方是亚豪公司,并非再审申请人个人;证据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购货单位为亚豪公司,销货单位为鑫润公司,货物名称为铝锭,两笔分别为82000元,合计164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鑫润公司应当将供货的所有发票给亚豪公司,但是由于鑫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只出具了部分票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双方是亚豪公司和鑫润公司;证据5、江苏精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与亚豪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亚豪公司向精创公司供货,对于供货时间、数量均进行了约定,但由于鑫润公司未及时向亚豪公司供货,致使亚豪公司向精创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证明原审诉争货款的实际履行人是亚豪公司,并非朱其亮个人;证据6、亚豪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经营存在的主体;证据7、亚豪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朱其亮向鑫润公司出具欠条两张,均系亚豪公司与鑫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朱其亮无关;证据8、证人张某、瞿某的书面证言,均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债权系亚豪公司与鑫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再审申请人无关;证据9、听证笔录,证明证人张某、瞿某的书面证言与听证庭审中到庭反映的情况一致;证据10、原审中被申请人的起诉状,证明被申请人在诉状中提及是再审申请人还款140000元,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反映的付款主体系亚豪公司不一致;证据11、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寄件人系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人应当是原债权人,由被申请人通知不符合规定;证据12、再审申请人的家庭搬迁补偿安置书一份,表明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5月27日与宝应县平安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立即离开了原户籍地,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寄时间是2014年3月4日,证明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通知书的内容不知情;证据13、宝应县船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该村中沟组13号的拆迁户,该处于2010年5月27日全部拆除。拆除后,再审申请人未在该处居住,故再审申请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申请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鑫润公司已经倒闭,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也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即使该份协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鑫润公司和亚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完全排除再审申请人与鑫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从欠条中看出,再审申请人是欠款人;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5、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6、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亚豪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和再审申请人系亲戚关系,现公司已无偿还能力;8、对证据8、9不予认可;9、对证据10予以认可;10、对证据1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值得注意的是,我方寄出后前往邮政局查询,发现是再审申请人本人签收;11、对证据13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1、2、3、4、6、7、8、9、10、11、予以确认,对证据5、12、13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在其担任鑫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鑫润公司和亚豪公司之间曾签订铝锭采购协议,具体是亚豪公司的朱其亮和鑫润公司进行的洽谈,亚豪公司做事不爽快,货款迟迟不给。鑫润公司只和公司谈业务,且对方必须有营业执照,因为公司要开增值税发票,所以和个人不可能谈业务。如果对方给付货款不及时,就不与对方做业务,可能会让对方打欠条结算。如果不是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欠条,是公司的其他人打欠条,前提是对方公司要认可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上面的签字是其笔迹,具体情况记不清了,鑫润公司的总账会计吉某应该清楚。鑫润公司的账本已经找不到,具体可以问吉会计。其在鑫润公司已没有股权,因李国林替其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李国林的要求,其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宝珠,即鑫润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2、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鑫润公司担任会计,其不清楚鑫润公司和亚豪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是否开过增值税发票。(出示铝锭采购协议)这份协议上面反映鑫润公司的经办人是冯某。(出示增值税发票)如果鑫润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那双方就有业务往来。公司发货后,没有开票,由对方的经办人打欠条的情况是有的,等货款给了再退欠条。其不知道杨某和王洪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因为那时其已经离开公司。鑫润公司的帐本已经找不到,公安机关调查杨某案件时也没有找到帐本。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鑫润公司负责销售、谈合同、对账、要债之类的工作。具体是老板杨某通过姓张的(好像叫张某)介绍和亚豪公司的朱其亮谈的业务,其根据老板的要求代表鑫润公司和亚豪公司签订了铝锭采购协议。姓张的曾提醒老板,一定要让朱其亮自己在收货单上签字,不要让其他人签。别人也提醒老板,朱其亮名声不是很好,必须让他本人打欠条。正常不可能让客户打欠条,让公司的经办人打欠条是什么情况其不清楚。其对亚豪公司有印象,是因为鑫润公司和亚豪公司发生经济纠纷,鑫润公司向亚豪公司索要货款,朱其亮应该承认欠货款的。其和老板娘等人都是和朱其亮本人索要货款,至于为什么找朱其亮要货款,其不清楚。(出示欠条)其对欠条没有印象,欠条应该是给老板娘的。经质证,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辩称,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鑫润公司(甲方)与亚豪公司(乙方)签订铝锭采购协议一份,两单位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再审申请人朱其亮在亚豪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名,冯某在鑫润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名。双方就铝锭采购协议约定:“月供应15-30吨,货款以开票日期为准,一个月内付清;……甲方送完15吨铝产品,开票给乙方……。”2012年7月12日,再审申请人向鑫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鑫润铝业铝锭壹拾伍吨,计人民币15T×16400元=246000元(贰拾肆万陆仟元)。欠到人:朱其亮。”欠条上方手写标注“亚豪机械”。2012年8月8日,再审申请人向鑫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鑫润铝业肆吨贰佰公斤(4200kg)(4.2T×16400计68880元)。经欠人:朱其亮。”2012年7月13日、7月26日、8月6日,亚豪公司三次向鑫润公司转账支付货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50000元、80000元,计140000元。2012年7月16日,鑫润公司向亚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64000元,货物名称为铝锭,数量为10吨。剩余货款174880元,鑫润公司尚未收到。2013年4月2日,鑫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代表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洪生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鑫润公司将朱其亮下欠的174880元债权转让给王洪生。2014年3月4日、6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EMS两次向再审申请人邮寄备注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文件资料,处理结果均为妥投。亚豪公司设立于2012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朱其桂,后变更为朱长生,均与再审申请人朱其亮有亲戚关系,朱其亮一直担任该公司监事。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审采用公告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原审按照被申请人王洪生提供的再审申请人朱其亮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而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注明的住址也是该地址,可见本院邮寄送达的地址并无不当,本院在邮件被退回后,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朱其亮出具的涉案欠条,是其个人欠鑫润公司货款还是代表亚豪公司的职务行为系亚豪公司欠鑫润公司货款。再审中的证据能证明:(一)亚豪公司与鑫润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的采购协议,能够说明两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签订了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朱其亮是亚豪公司的代理人,时任公司监事;(二)2012年7月和8月再审申请人手书欠条两张,一张欠条上标注了“亚豪机械”,另一张落款人书写为“经欠人”,说明再审申请人作为亚豪公司的经办代理人,向鑫润公司出具了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得到了亚豪公司的认可;(三)亚豪公司于2012年7月和8月向鑫润公司三次转账回单,合计金额为140000元,正是欠条的合计金额(314880元)减去债权转让金额(174880元)的余额,也就是已经给付的货款金额,说明给付货款的主体是亚豪公司,而非朱其亮个人。被申请人王洪生在原审诉状中陈述是朱其亮给付了部分货款14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四)2012年7月鑫润公司向亚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说明两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义务;(五)本院调查的证据和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鑫润公司和亚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鑫润公司和再审申请人朱其亮个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申请人王洪生辩解朱其亮个人也从事铝制品加工,但迄今为止,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实际发生于鑫润公司和亚豪公司之间,再审申请人只是作为代理人参与其中,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第三、鑫润公司和被申请人王洪生之间的债权转让能否有效成立。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要有有效存在的债权。涉案债务属于亚豪公司的债务,债权人鑫润公司却将该债权当成对朱其亮个人主张的债权而予以转让,因债权让与人鑫润公司与债务人朱其亮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故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也就谈不上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有效送达的问题。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朱其亮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将鑫润公司和亚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鑫润公司和朱其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因作为转让标的债权关系不能成立,故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王洪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0元,由被申请人王洪生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再审申请人朱其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志耘审判员  王 驹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亚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