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华与被告彭清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彭清林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092号原告:王志华,女,生于1984年10月24日,汉族,住于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彭清林,男,生于1956年1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华与被告彭清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被告彭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彭清林退还原告治疗费用25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清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志华从2017年4月24日到2017年7月10日在被告彭清林处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彭清林用蛇皮包住原告身体的各个疼痛部位,然后用草药包在上面烧,且称其方法能完全治愈原告。但高昂的治疗费和遥遥无期的治疗期令原告王志华精神处于极度崩溃和绝望中,病情愈加严重,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彭清林辩称: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彭清林的行为属于服务行为,不是非法行医更不是诈骗。在服务合同期限,原告在被告处承认缓解了疼痛,没有加重病情,不存在精神损失这一赔偿项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清林无医疗资质,常年在华蓥市西街支巷农贸市场处摆摊卖草药,以“祖传秘方”为他人治疗疼痛。2017年4月24日,原告王志华因身体不适,经人介绍到被告彭清林处。被告彭清林用蛇皮包裹草药粉末热敷于原告王志华的各个疼痛部位,并让原告口服其自行调兑的药水,持续治疗2个半月。原告王志华认为其病情未得到有效缓解,遂起诉至法院。当事人对原告王志华向被告彭清林支付费用的金额存有争议。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均陈述到被告彭清林的确向原告王志华收取了费用,均是现金支付、未开具收据或处方。原告王志华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彭清林共计支付33500元,被告彭清林当庭予以否认,但未就具体金额作出说明。而2017年7月14日被告彭清林在接受华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询问时,承认收到原告王志华12000元-13000元,原告王志华提交其与被告彭清林及被告妻子算账的视频中,被告妻子认可收到原告王志华2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在现金支付且无处方和收据的情况下,原告王志华提交被告彭清林的视频文件并申请本院调取华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询问笔录,已穷尽举证手段,尽到了举证责任。视频内容显示,被告彭清林的妻子对于治疗过程和费用收取情况十分清楚,其认可收取了原告王志华23000元左右的费用,被告彭清林当时在现场,未提出相反意见,该陈述意见相对而言更具客观性,庭审质证时,被告彭清林同样未就该金额作出相反的解释和说明。由此,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彭清林收取了原告王志华230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彭清林未取得医疗机构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等资质而为原告王志华诊断病情、开具药水、提供治疗,原告王志华基于信任被告彭清林能为其治愈病情接受其治疗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医疗执业资格的准入制度,关涉人的生命健康,应属效力性规范,被告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其从事医疗服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服务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彭清林应向原告王志华返还因医疗服务合同取得的财产23000元。原告王志华在本案中选择合同纠纷起诉,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且其未提交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的证据,由此原告王志华要求被告彭清林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清林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华返还治疗费2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彭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俊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