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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毛廷芬、沈树怀等与宋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廷芬,沈树怀,沈军,宋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488号原告:毛廷芬,女,生于1952年3月19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原告:沈树怀,女,生于1981年6月8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湄潭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男,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贵��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毛廷芬与沈军系母子关系,沈军与沈树怀系同胞兄妹,特别授权)。原告:沈军,男,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亚军,男,生于1990年2月28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毛廷芬、沈军、沈树怀与被告宋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廷芬、沈树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科,被告宋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亚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2505.09元(其中医疗费4556。17元、死亡赔偿金427881.92、丧葬费26547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宋亚军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小神寨大桥经余庆大道往西部新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大道(××十字路口)处时,撞到行人沈某,造成沈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1日21时40分,沈某经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宋亚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沈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沈某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治疗费4576.17元。该案刑事部分本院已判决生效,原告与被告宋亚军就保险公司理赔达成了协议。2017年2月10日,贵州省余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沈某系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宋亚军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提交了沈某的医药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毛廷芬、沈军、沈树怀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7)黔0329刑初88号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宋亚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沈某经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其所有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4576.17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沈某到医院抢救时垫付了1900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和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沈某经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对医疗费4576.17元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宋亚军提供的驾驶证、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和该车的行驶证等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宋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毛廷芬、沈军、沈树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以沈某系当日死亡为由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沈某于2017年1月31日19时30分入院抢救,于同日20时48分心跳骤停,于同日21时40宣告临床死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的问题,应当认为沈某死亡后,对家属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参加事故处理的家属有误工,病历复印也需要费用,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提出的异议,因我省已实施户籍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药费4556.17元、死亡赔偿金427881.92元、丧葬费265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480205.09元。对宋亚军垫付的抢救护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宋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人,被告宋亚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亚军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赔偿数额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廷芬、沈军、沈树怀因交通事故致沈庆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80205.09元,其中支付原告毛廷芬、沈军、沈树怀478305.09元,支付被告宋亚军1900元。二、驳回原告毛廷芬、沈军、沈树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宋亚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成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