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志森、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森,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森,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志森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德饭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6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森申请再审称:(一)另案一审法官审理陈志森的其他三件案件时,其中一件案件的审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无理偏袒对方当事人。陈志森遂申请该法官在另外两个案件中回避,但是均被驳回。陈志森将此情况向一审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反映,几经周折和交涉,一审法院答复称陈志森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就自然更换承办法官了。重新立案后形成本案,但是一审法院开庭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陈志森听从法院安排而合理起诉,却又受到刁难。(二)利顺德饭店拒绝执行劳动保障法规,陈志森因公致残依靠法院依法维权。陈志森依法先进行了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陈志森到法院起诉。本案一审裁定第二页载明:“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根本就没有作出裁决,如何让陈志森不服裁决?一审法院推开已经发生的不予换人审理的事实,将陈志森的正常起诉判成不服仲裁裁决,进而混淆视听作出裁决书,没有以法律为准绳,也没有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一审法院将陈志森撤诉后再起诉的无奈之举错误地推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等,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明显构成不正当裁决。(三)陈志森在本案的诉求有新的证据和理由,经过立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却拒绝审理即作出错误的裁定书。二审法院过于信任一审裁定,驳回了陈志森的上诉,也是错误的。综上,陈志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利顺德饭店提交意见称,陈志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志森就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事项曾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陈志森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陈志森遂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陈志森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1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准许陈志森撤回起诉。随后,陈志森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再次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遂形成本次诉讼。由于陈志森就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并未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志森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结果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陈志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哲代理审判员 左 楠代理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黄沁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