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张向兵与孙涛、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兵,孙涛,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567号原告:张向兵(曾用名张向斌),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满堂川镇人。委托代理人:雷爱琴,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满堂川镇人。系原告之妻。被告:孙涛,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满堂川镇人。被告:高静,女,汉族,陕西省米脂县姬岔乡人。原告张向兵与被告孙涛、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爱琴、被告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孙涛、高静偿还原告贷款38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12‰计算;其中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10‰计算;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12‰计算;其中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12‰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1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涛系原告妻子的外甥,被告孙涛因经营所需、购买房屋等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80000。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涛向原告出具了五支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孙涛索要借款,被告孙涛未能偿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高静辩称,被告孙涛是否向原告张向兵借款380000元被告高静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被告高静愿意与被告孙涛共同承担该责任。被告孙涛未答辩。张向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五支,证明被告孙涛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孙涛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贷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孙涛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贷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孙涛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贷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孙涛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贷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孙涛在原告处共借款38万元。被告孙涛未质证。被告高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向兵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涛与被告高静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7年3月29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孙涛系原告张向兵妻子的外甥。被告孙涛以经营周转、购买房屋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即被告孙涛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孙涛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贷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孙涛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孙涛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贷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孙涛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五支。本院认为,原告张向兵将其资金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孙涛使用,被告孙涛向原告张向兵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支付利率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张向兵与被告孙涛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涛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张向兵可要求被告孙涛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张向兵请求被告孙涛返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涛与被告高静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7年3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高静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孙涛个人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静共同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2017年1月12日,原告张向兵与被告孙涛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12‰,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未侵犯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涛、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向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孙涛、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向兵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三、由被告孙涛、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向兵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四、由被告孙涛、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向兵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五、由被告孙涛、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向兵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孙涛、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禄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严炳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