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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谭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新,谭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043号原告杨立新,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谭毅,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杨立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38%。原告于2015年3月2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9762元(扣除一个月利息238元)。借款已经超过20个月了,被告于2015年4月已经失联。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追究被告的利息支付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息为40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4000元,并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9762元。原告陈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38%,原告向被告转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38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转账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转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9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2016年12月6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立新借款本金9762元,并支付利息(以9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立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谭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