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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建华与张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华,张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273号原告:邓建华,男,生于1976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南湖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6********。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民洪,男,生于1966年11月26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拔山镇五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6********。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邓建华诉被告张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华以债权到期为由,要求被告张民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民洪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并没有到利川,因为当天是被告儿子结婚,并且原告还到石柱参加了婚礼;婚礼结束后,被告确有意向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出席被告儿子婚礼时,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并注明“上述借款已全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后,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人徐茂英和邓兵的证明、通话记录、人情簿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邓建华与被告张民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那么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以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时应当知道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当为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提出未实际支付借款的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来看,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具有法定中断情形,则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建华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民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荩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