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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迎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迎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迎乾,男,1989年4月16日生于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现住湖南省醴陵市。2017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迎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迎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高迎乾醉酒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州区吉安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泥塘村路口西侧200米路段时,追尾撞上黄某1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黄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迎乾血液中酒精含量108.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迎乾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除医药费以外其他经济损失1607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迎乾共赔偿黄某1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32180.57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吉安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294号毒物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迎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迎乾危险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应酌定从重处罚。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迎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曾敬富人民陪审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