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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973号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系原告弟弟。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赵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乔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赵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乔某某担保。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属实,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乔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乔某某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经本院审查,该欠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赵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欠据一支,并由被告乔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持被告马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马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孟治强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