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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武隆区交通工程公司、武隆区乾晟建筑劳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302号原告:刘建华,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应远文,重庆市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白杨路33号2幢2单元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22277133D。法定代表人:林兴桥,该公司经理。被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龙湖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4504085998。法定代表人:罗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维波,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华诉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晟劳务公司)、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3日,本院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林妍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应远文、被告乾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兴桥、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波、刘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将武隆区XX路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发包给被告乾晟劳务公司进行装运和堡坎作业,被告乾晟劳务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交给原告完成。完成劳务后,原告与被告乾晟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工资为12690元。被告乾晟劳务公司委托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支付该款,但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被告乾晟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完成运输劳务后经结算运费为12690元的事实属实,由于乾晟劳务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未支付到位,待双方结算后,直接委托交通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并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乾晟劳务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交通工程公司所欠乾晟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工程款已经全部被法院扣划,扣划金额已经超过实际欠付金额;乾晟劳务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交通工程公司欠付乾晟劳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主张交通工程公司支付讼争款项款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交通工程公司与乾晟劳务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交通工程公司将XX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的劳务和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乾晟劳务公司,具体承包范围为AK4+816-AK5+638设计范围的路基、挡护(路堑边坡防护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可进行专业分包)、排水、涵洞工程,同时包括除本承包范围内路基土石方挖填平衡及项目内的土石方综合调配。合同签订后,乾晟劳务公司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刘建华为乾晟劳务公司运输工程废渣,双方约定由刘建华自己提供运输车辆,以渣场的距离按照200元/车或120元/车的单价结算运费。经结算,刘建华为乾晟劳务公司运输弃渣的运费合计为12690元。2017年1月23日,乾晟劳务公司向刘建华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包括刘建华运费12690元在内的民工工资。交通工程公司以其与乾晟劳务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未向刘建华支付该款。刘建华遂诉至本院,请求交通工程公司和乾晟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269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建华举示的身份证、委托书,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审理已查明,刘建华与乾晟劳务公司口头协议由刘建华将乾晟劳务公司在建工程的弃渣运输至指定的渣场,同时约定了运费单价,应当视为双方订立了运输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建华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弃渣运输到指定地点,乾晟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法庭审理中,乾晟劳务公司对其欠付刘建华运输款1269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刘建华主张乾晟劳务公司支付运输款126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华主张其与乾晟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交通工程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其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进行工程实际施工的承包人,而本案刘建华并非交通工程公司发包的XX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就运输弃渣与乾晟劳务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只发生在刘建华与乾晟劳务公司之间,对交通工程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刘建华主张交通工程公司对乾晟劳务公司欠付的运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华运输款1269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华对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原告刘建华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