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9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在服刑期间脱逃,于2004年7月9日因犯脱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进入本区黎明东路75弄32号4楼,窃取被害人邱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钱包一个,手机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30元。案发后,现金人民币1270元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另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60元以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