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国,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建国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夏某、刘某1。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建国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建材市场的按摩医院旁将重约0.2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2、2016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建国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建材市场按摩医院旁,将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03克)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3、2017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建国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建材市场的按摩医院旁,将重约0.2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2017年1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建国抓获,并查获被告人刘建国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红色药丸2粒(净重0.19克)和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1.94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被告人刘建国指认查获的毒品和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刘建国与证人夏某、刘某1、孙某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证人夏某、刘某1、孙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150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的天公(青)检字[2017]第0029号《现场检测报告》,天公(青)毒瘾认字[2017]第0005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建国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6克,且系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建国辩称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刘某1,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刘建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吸毒人员刘某1,系一般违法人员,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建国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构成条件,该辩解意见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