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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6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052葛树东与朱同勤、卞小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树东,朱同勤,卞小兵,秦利尔,卞雷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6052号原告葛树东,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被告朱同勤,女,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现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卞小兵,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秦利尔,女,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卞雷雷,女,1983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卞萍萍,女,1987年9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军民西路***号;现在镇江女子监狱服刑。卞世琳,女,1989年8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军民西路***号。原告葛树东诉被告朱同勤、卞小兵、秦利尔、卞雷雷、卞萍萍、卞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树东、被告朱同勤、卞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小兵、秦利尔、卞雷雷、卞世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旅差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0日,被告朱同勤(母子)一行五人以做水果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先后签名写下承诺书,申明全家人均为借款人,然该借款自2014年3月份起,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被告朱同勤辩称:我各原告共计借款35万元,后来我还了20万元,原告又借给我。2014年5月3、4日我还了5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在我处拿过15万元左右水果应抵扣。被告卞萍萍辩称:借钱是事实,是我签的字,承诺书中卞小兵、卞雷雷、卞世琳名字是后补签的。被告卞小兵、秦利尔、卞雷雷、卞世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同勤系被告卞小兵、卞雷雷、卞萍萍、卞世琳之母亲,被告卞小兵与秦利尔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0日,被告朱同勤、卞萍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月付息一次,否则作违约论处。被告卞小兵于2011年5月1日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10月6日,被告朱同勤、卞雷雷、卞萍萍、卞世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们全家郑重承诺,不管以前还是今后,所有借款都不受时间限制,凭借条永远有效,我们全家都是借款的债务人,都应承担同样债务偿还责任。被告卞小兵于2012年4月5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后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付到2014年3月份。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另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同勤、卞萍萍、卞小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被告朱同勤、卞萍萍、卞小兵、卞世琳、卞雷雷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被告朱同勤、卞萍萍、卞小兵、卞世琳、卞雷雷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同勤、卞萍萍、卞小兵、卞世琳、卞雷雷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卞小兵与秦利尔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秦利尔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同勤辩称原告在其处拿过15万元左右水果应抵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朱同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同勤、卞萍萍、卞小兵、卞世琳、卞雷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葛树东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秦利尔与被告卞小兵承担上述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缴5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朱同勤、卞萍萍、卞小兵、秦利尔、卞世琳、卞雷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浴宇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红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