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仁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娟,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依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东,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娟及其辩护人杨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王仁娟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粤S.V53**),沿东莞市长安镇荣文路由一龙路往锦绣路方向行驶至锦厦隧道时,与被害人邹某(殁年26岁)及其手推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邹某立即被送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仁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86mg/100mL;小轿车(车牌号粤S.V53**)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67km/h;邹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仁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仁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仁娟一方与被害人邹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仁娟一方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7万元(含交强险理赔金11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王仁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早日让其回归社会。对此,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据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仁娟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2.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得谅解;3.案发后未离开现场,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4.对于本案事故中被告人王仁娟和被害人均负有责任。经查,根据报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王仁娟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仁娟及其赶到现场的朋友均非本案的报案人。虽到案经过显示,公安人员系从现场将王仁娟带至长安医院。但根据被告人王仁娟到案后的稳定供述,她不知道撞到什么导致安全气囊弹出,车辆开不动,听路人叫她下车怕车辆起火才下了车,她也不记得车上是否有乘客,当时喝了酒并受到惊吓,对于事故后的情况都不记得,也不记得最后怎么去了长安医院。综合以上证据,可见王仁娟虽留在现场是因为醉酒后意识模糊不清,并不具备主动投案或等候交警处理的主观意识,不宜认定为自首。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醉酒驾驶,还同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按照处刑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考虑被害人也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考虑被告人王仁娟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仁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