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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洪全与赵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全,赵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009号 原告高洪全,男。 法定代理人高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飞,系律师。 被告赵日,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律师。 原告高洪全与被告赵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洪全法定代理人高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飞、被告赵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17时15分,被告赵日驾驶辽DF715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大线(107线)10公里100米处(苏家屯区大沟乡杨城寨村路口东侧),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104天,住院期间鼻饲饮食,一级护理91天,目前仍在治疗。原告办理结算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理赔,两次理赔共计179000元。该车系被告赵日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因巨额医疗费不堪重负,仅就目前产生的费用进行诉讼,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601.6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及先期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6370元、护理费37062元、辅助器具费33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76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DF7159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69000元,合计人民币179000元。原告年龄为78周岁,居住地为农村,目前在医院治疗,对于原告本次的各项诉求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的,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和营养费,我司认为过高。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赵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7时15分,被告赵日驾驶辽DF715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大线(107线)10公里100米处(苏家屯区大沟乡杨城寨村路口东侧),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洪全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洪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洪全由救护车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尚未治疗终结,仅就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104天产生的费用进行主张,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权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救护车费用308.20元、医疗费人民币223293.4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1天,分别由蔡艳辉和王雷进行护理。蔡艳辉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得力家政服务中心员工,原告与其签订陪护合同,约定290元/24小时。王雷系沈阳华威远扬建筑电气销售部员工,工资为3480元/月。 另查明,辽DF7159车系被告赵日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69000元,合计人民币179000元。被告赵日垫付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收据、费用清单、票据、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赵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赵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洪全无责任。该肇事车辆为被告赵日所有,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6370元、护理费37062元、辅助器具费3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本院结合本案宜确定为1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全医疗费人民币29601.68元(44601.68-1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0元、营养费人民币6370元、护理费人民币37062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36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赵日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郎言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凌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