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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樊贯华与刘文华、李德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贯华,刘文华,李德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741号原告:樊贯华,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刘文华,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德江,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樊贯华与被告刘文华、李德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贯华,被告刘文华、李德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滴灌款194000元、利息46560元(194000元×24个月×10‰),合计24056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华签订《滴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乌苏市西大沟镇乌兰祖湖村的380亩土地全套滴灌安装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每亩造价550元,总计款209000元。现剩余194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于2016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德江提供担保。约定月利息按千分之十计算。如今已过去两年,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文华辩称:滴灌安装属实,已于2015年4月支付35000元,剩余的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李德江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原告樊贯华与被告刘文华签订《滴灌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刘文华将位于乌苏市西大沟镇二台子乌兰祖湖村滴灌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每亩安装费550元。刘文华需在工程完工试水后将工程款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2014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文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有刘文华滴灌地安装叁佰捌拾亩,每亩伍佰伍拾元,合计工程款贰拾玖万玖仟元整。现欠施工方樊贯华工程款贰拾玖万玖仟元整,利息千分之十,起息日为2014年7月12日,规定还款日为2014年年底还总款的50%,若未还款,2015年土地承包权由施工方所有,每亩租金100元,规定于2015年年底未偿还剩余欠款。若未偿还,2016年土地承包权由施工方所有。”除原告樊贯华作为施工方,被告刘文华作为欠款人签名外,被告李德江作为证明人亦予以签名。2015年4月左右,被告刘文华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2016年1月29日,刘文华作为欠款人,李德江作为担保人另行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有刘文华欠樊贯华滴灌安装费壹拾玖万肆仟元整,利息按千分之十计,从2015年开始计息,分三年付清,每年还总数三分之一,包含利息。”另查明,1、上述2016年1月29日的欠条金额194000元包含滴灌安装费本金174000元,以及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0000元;2、2016年1月29日的欠条系2014年7月12日欠条的继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樊贯华与被告刘文华签订的《滴灌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滴灌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2016年1月29日形成的欠条是双方对未付债务的确认。被告刘文华应当支付已经确认的金额194000元。根据该欠条约定,应分三年付清即自书写欠条之日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又因被告欠付费用时间较长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因素,被告刘文华应承担相应利息。但利息的计算中不应包括194000元中20000元已算过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为41760元(174000元×10‰×24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原告樊贯华与被告刘文华、李德江在欠条中未对担保责任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德江的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刘文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滴灌安装款174000元,利息61760元,合计235760元;二、被告李德江对上述刘文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标的240560元,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投递费196元,合计2650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二被告负担2601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明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