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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苏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苏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15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3097X,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范自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28396231L,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芳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于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恬(于惠丈夫),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苏南分公司,注册号32050600023256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湖桥村。 负责人:张洪宣。 上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岳池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岩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苏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岳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应为泰州市姜堰区博尔富(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富公司)电力安装工程”,该认定无事实依据。第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地点:“江苏姜堰”,但并未约定在博尔富公司,也未约定业主就是博尔富公司。第二、姜堰区供电公司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博尔富公司申请电力安装的时间及投入运行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博尔富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建的。2、一审认定:“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不应等同于最后主张权利时间”,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2.3条约定“开具发票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自称于2013年12月4日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与了苏南分公司,但苏南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很显然,从2013年12月4日起,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但知道2016年6月2日,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其间长达两年半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3、一审认定:“原告施工工程中,被告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向原告负责人毛一恬支付50000元”,该认定错误。第一、一审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该50000元付款时在原告施工工程中;第二、一审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毛一恬是原告的负责人,而被上诉人出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是于惠,而非毛一恬;第三、一审原告出示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工程劳务合同义务,显然,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一审据此作出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与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没有出示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的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以主张推断的方式、牵强附会地认定工程地点在博尔富公司,且博尔富公司的新装电力线路就是被上诉人分包完成的,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之嫌。2、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诉讼时效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知道开具发票后未得到工程款,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主张权利,理应适用丧失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任意解释,认为“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不应等同于其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从而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 被上诉人灵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确由一审被告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转包给灵岩公司。第一、灵岩公司与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的分包合同显示,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将姜堰的高压塔基础安装工程转包给灵岩公司,工程价款33万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4月1日到5月30日。第二、在施工期限内,即2013年5月10日,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向灵岩公司的负责人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由灵岩水电施工。第三、2013年12月4日,灵岩公司向苏南分公司开具了33万元的工程发票,开具项目为20KV架空线路工程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相吻合。第四、关于该工程的发包情况,一审法官两次到发包方(业主)博尔富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经理确认涉案工程由其发包给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另外,灵岩公司与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在姜堰地区并无其他发包或转包工程。据此,上述证据具有高度的概然性,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一审被告苏南分公司转包给灵岩公司。二、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6日投入使用。根据姜堰市供电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证明,博尔富公司电力新装工程已于2013年9月6日投入使用,证明被上诉人灵岩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首先,虽然灵岩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十天内,被上诉人灵岩公司曾无数次向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催款,但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洪宣一直声称,发包人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因此,灵岩公司无从知晓其权利何时被侵犯。直到诉讼前夕,灵岩公司通过朋友了解,发包人早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苏南分公司,遂提起诉讼。其次,上诉人收到一审诉讼材料后,曾专门委派一个叫孙山的经理到灵岩公司代理律师办公室商谈解决此事,并由灵岩公司毛一恬经理一起约见了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洪宣。张洪宣才认可该工程款发包方已经支付,其资金困难故一直未付款,表示会尽快付款,不给总公司增添麻烦。再次,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与灵岩公司的办公地点相距三公里左右,被上诉人灵岩公司不可能不去催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灵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四川岳池公司、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立即给付灵岩公司工程款2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与灵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姜堰博尔富(江苏)实业有限公司20KV线路工程高压塔基础安装分包灵岩公司施工,分包价款33万元,工作期间60日,自2013年4月1日至5月30日。合同签订后,灵岩公司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工作。工程已于同年9月6日交付投入使用。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但仅支付灵岩公司工程款5万元,余款28万元未给付。 一审被告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被告四川岳池公司辩称: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系其负责人张洪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本公司对其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案涉工程本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灵岩公司亦未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灵岩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开具发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灵岩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灵岩公司具备电力设施承装类四级(限线路)施工资质。2013年3月28日,灵岩公司与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将其20KV架空线路工程中高压塔基础安装分包灵岩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江苏姜堰,作业期限60日,自2013年4月1日至5月30日,合同价款33万元;灵岩公司开具发票结算工程款,灵岩公司完成分包作业后,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待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十日内,扣除保修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灵岩公司款项;等。灵岩公司施工工程中,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向灵岩公司负责人毛一恬支付5万元;同年12月4日,灵岩公司向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开具金额33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项目为20KV架空线路工程款。 2016年5月16日,泰州市姜堰区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配电工程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博尔富(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申请电力新装,受电工程于2013年9月6日投运,目前该公司已正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灵岩公司与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执行。劳务分包合同虽未明确发包方名称,但明确了工程地点在姜堰,工程名称为20KV架空线路,灵岩公司提交了供电公司出具的博尔富(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电力新装、工程投运生产的情况说明,陈述工程具体地点在泰州市姜堰区博尔富(江苏)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岳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姜堰存在其他工程分包业务,故对灵岩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应为泰州市姜堰区博尔富(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后十日内向灵岩公司支付,四川岳池公司、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是否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及何时收到工程款,应当予以说明,灵岩公司作为分包方对此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放弃该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6日交付发包方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灵岩公司有权要求四川岳池公司、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现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仅支付5万元,应继续支付28万元。关于四川岳池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其苏南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总公司应当承担;关于诉效时效,灵岩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不应等同于其最后主张权利时间,四川岳池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灵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苏南分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四川岳池公司、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负担(灵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四川岳池公司、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灵岩公司直接支付);公告费600元,由四川岳池公司、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说明其与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之间仅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的关系,但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已经多年未交过。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是由张洪宣承包经营的,四川岳池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二审中,被上诉人灵岩公司提交于惠与毛一恬结婚证一份,证明毛一恬与灵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惠系夫妻关系,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汇款5万元给毛一恬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质证认为,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灵岩公司的证明目的;另说明该公司孙山经理确实找过灵岩公司代理律师,主要目的是了解情况,而非其他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四川岳池公司苏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对灵岩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提出质疑。 一、本案的权利主体。一审中灵岩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分包合同》,2013年5月10日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转账5万元历史记录查询单及同年12月4日开具的33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6年5月16日泰州市姜堰区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配电工程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分包了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在姜堰的高压塔基础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经投入运营。灵岩公司已经完成其基本关系的举证责任。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向原泰州市姜堰区博尔富(江苏)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电路工程系苏州张洪宣负责施工。一审据此调查结合书面合同等证据,认定灵岩公司系本案权利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其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川岳池公司对此提出的质疑,无相关证据证明,同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川岳池公司多次强调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独立承包,虽未明确否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双方关系和责任承担相关证据,依法应当四川岳池公司应承担其苏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灵岩公司与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待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10日内,承包人将扣除分包工程保修金和其他应扣款项外的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分包人。故应当由四川岳池苏南分公司举证其告知灵岩公司其收到发包方工程款的时间,来确定灵岩公司应当知道其可以依法主张权利的时间,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第2条第3项结算方式:开具发票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即灵岩公司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来起算诉讼时效期限,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 综上,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二审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袁高亮 书记员 陈丽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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