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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村民委员会、莫瑞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村民委员会,莫瑞吉,冯江增,刘伟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街道刘家街村。法定代表人:王献宝,村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瑞吉,男,汉族,1936年8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江增,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刘伟英,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莫瑞吉、原审被告冯江增、刘伟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街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莫瑞吉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确认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莫瑞吉承担。事实和理由:莫瑞吉不具备刘家街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涉及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莫瑞吉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村委会无权处置,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当属无效,应裁定驳回莫瑞吉的起诉。莫瑞吉辩称,协议书上显示冯江增是莫瑞吉的代理人,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且有村委会主任刘伟英的签名,证明该事实是经村委会确认过的;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并非刘家街村委会诉的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家街村委会及莫瑞吉均是适格的主体,即使莫瑞吉的老宅不复存在,依据协议约定村委会应当对莫瑞吉安排宅基地或折价赔偿。原审被告冯江增、刘伟英未到庭应诉。莫瑞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家街村委会与原告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莫瑞吉原系刘家街村马家庄自然村人,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及房产,1951年起外出工作。1996年因村镇规划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96年规划建房时,莫瑞吉老宅基地由集体规划安排,与莫瑞吉代理人冯江增协商,将冯江增原老宅基地安排给莫瑞吉。如市区规划需占用,莫瑞吉宅基地由联队及村委会重新安排或补偿。该协议书加盖有刘家街村委会公章及时任村干部签字。2016年,因道路建设,该宅基地被占用。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利益,原告原系刘家街村委会成员,依法享受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该协议有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协议约定的重新安排或补偿,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权利已不在村委会,依据协议约定,可按国家政策、地方法规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莫瑞吉与被告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家街村委会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有刘家街村委会盖章,并由当时任刘家街村委会主任刘伟英签字同意,涉案协议的当事人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应为有效。但安排宅基地的权利不在刘家街村委会,故关于重新安排宅基地约定无效。刘家街村委会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二、2008年3月17日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关于重新安排宅基地约定无效,其它内容有效;三、驳回莫瑞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瑞吉、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瑞吉、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金蕊